您当前的位置:首页>>通知公告

新乡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征求《新乡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02-24 丨 阅读次数:

《新乡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已于2016年12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17年3月27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陈超卿  王新彩

联系电话:0373-3699679

电子信箱:xxrdfgw@163.com

通讯地址: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453003

特此公告。

 

 附:新乡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年2月24日

 

新乡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用地保护

第四章  建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与城市发展、人口变化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

第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领导和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协调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实施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供给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综合考虑规划居住的人口容量、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服务半径、建设数量及规模。

第九条  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定期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情况,向社会公布。评估报告可以作为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公布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的;

(二)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十五条  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听证;

(三)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五)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修改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三章  用地保护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空间上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需要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建城区、开发区规划时,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足额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规划预留的幼儿园用地,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区位和规模。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纳入教育用地管理范围,实行储备管理,确保满足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需求。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

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相近区域安排不少于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置换的土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

因公共利益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现有或者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对现有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勘验测绘、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扩建或者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在城市建设改造时应当优先解决。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长期闲置或待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规划为增容预留用地。

第二十四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合并、分立、置换、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调整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原有用地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调整后应当达到规定标准。中小学校调整后的富余资产应当优先改建幼儿园,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不得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校、幼儿园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高度和间距,符合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毗邻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前款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实施。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政府投资计划,保证本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园、入学。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市区范围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百分之十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百分之十五;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三十条  用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资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供地。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国家和省规定予以减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依法减免;对属于本市开征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免征。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充分考虑教育教学需要以及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卫生、安全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或者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项目,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或者《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或者有关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和初中。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规模、标准要求、建设时序、产权移交、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内容;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就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方案书面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对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情况实行重点监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审批的建设时序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项目其余规划、施工和商品房预售等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未达到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相关政策,统筹协调教育资源。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与中小学校、幼儿园毗邻的主干道应当设置适当的安全设施,保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安全通行。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针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并将执行情况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实施本条例的有关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并将督导报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或者投诉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检举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不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

(五)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七)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开发建设项目办理用地、规划、建设、商品房预售、产权登记手续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三)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的。

第四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高新区管委会签订协议,未按照协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三年内在本市参与土地出让受让的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国家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摄影作品
最新文章|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