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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新乡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发布时间:2017-09-12 丨 阅读次数:
《新乡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草案)》已经2017年6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17年10月1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 吴丁强 吴纪垒 联系电话:0373-3699679 电子信箱:xxrdfgw@163.com 通讯地址: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453003 特此公告。 附:新乡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年9月11日
新乡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绿色城镇,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交通、公路、水利、河渠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公安、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城镇园林绿化发展目标,实行园林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所需用地和资金,保证公共绿化养护管理经费落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绿化。 第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发展、量质并举、功能完善、因地制宜、资源节约、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注重树种的选择与改良,加强市花、市树培育和种植,以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自然和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鼓励和推进海绵型园林绿地建设,鼓励和推行立体绿化,建设节约型园林绿化城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镇园林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城镇园林绿化成果的权利,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 对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第十条 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镇特点,确定城镇园林绿化目标和布局,合理安排同城镇人口和城镇面积相适应的绿地面积;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条件,以保护原生态、方便公众为原则,科学设置各类绿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城镇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镇绿地现状,划定城镇绿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在相近地段重新规划绿地,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镇绿线调整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城镇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公园绿地(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除外),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四)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必须包括附属绿化工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附属绿化工程的,应当一并提交该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率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化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绿地率指标。 第十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联合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参加联合验收时,应当核实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对未达到设计方案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城镇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以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以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除外)、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临街单位、居住区、商业店铺门前自建绿地由其自行负责; (六)居民房前屋后自有绿地和树木由其自行负责; (七)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和管理标准完善管理制度,对城镇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生长旺盛,花草整齐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改变公园绿地的性质和用途。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相近地段规划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 城镇绿地性质和用途改变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城镇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镇绿线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城镇绿地,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占用的城镇绿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恢复措施和批准单位等信息。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且仅能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镇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恢复城镇绿地,并须通过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攀爬、践踏树木花草,擅自采摘植物花卉、果实; (二)在树木上架设电线、钉钉、刻划、捆绑铁丝绳索; (三)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固定物,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包裹树干; (四)在树木种植穴或者绿地内停放车辆、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生火焚烧、种菜、养殖; (五)在公园绿地(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除外)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 (六)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损毁绿地内园林小品以及其他园林设施; (八)擅自拆除绿化带、花坛、绿篱、草坪; (九)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树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树木的,须经市、县(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标准补植树木,所补植树木的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第二十八条 批准砍伐城镇树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实施城乡规划所需要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三)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死亡的; (四)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五)妨碍交通、消防、医疗救治、防灾避险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城镇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险情消除后五个工作日内,砍伐单位应当向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城镇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镇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行道树形成的城镇林荫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自然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二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 严格执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照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三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 市、县(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保护,对未列入古树名木、树龄超过五十年的树木建立档案,实行重点保护,非因自然死亡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所必须,不得砍伐。确需迁移的,须经 市、县(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城镇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定期对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监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园林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园林绿化违法行为。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园林绿化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对城镇园林绿化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园林绿化资源调查统计,建立园林绿化资源档案和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 下列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改变的城镇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镇绿线; (三)城镇园林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园林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镇园林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未能达到标准的,由市、县(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县(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的,由市、县(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市、县(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镇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占用绿地的现场设置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和第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或者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县(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镇绿线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镇用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线,是指城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园林小品是指园林中供休息、装饰、景观照明、展示和为园林管理以及方便游人之用的小型设施。 本条例所称绿篱是指由灌木或者小乔木成单行或者多行规则式种植成墙状,可以整形修剪或者自然生长。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以及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权,按照城镇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园林绿化工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园林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下,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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