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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2021-02-20 丨 阅读次数:

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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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已经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1224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1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5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219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201224日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115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设置

    第四章  管理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的规划、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其他载体设置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应急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水利、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城市设计、公共安全和城市容貌标准相衔接,与区域环境和城市风貌相协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外广告种类、总量、布局的控制原则;

(二)明确禁止、严格控制、适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道路和建(构)筑物等;

(三)对各区域内户外广告位置、形式、规格、色彩、材料、亮化等整体要求;

(四)公益广告设置的总量、点位;

(五)利用公共载体、公共空间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原则、总量及点位;

(六)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

第七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告,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广告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导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隔声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的;

(二)利用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名胜风景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的;

(三)利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的;

(四)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五)利用沿街建筑物玻璃幕墙、观光电梯、窗户玻璃(含内外侧)、阳台等的;

(六)除公交候车亭外,在道路规划红线内设置的;

(七)利用机动车的头部、尾部和车窗玻璃的;

(八)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禁止设置桥体广告、高立柱大型广告、屋(楼)顶广告。

 

第三章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设置导则和城市容貌标准,符合城市景观和夜景亮化要求。

第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并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进行设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之日起十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信息管理系统明示设置信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的位置图及全景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七日前向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申请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电子显示装置类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期满需要延期的,设置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许可的,设置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与活动期限相适应,设置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有效期未满的大型户外广告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设置人,依法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给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鼓励设置人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置期、招商期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载体、公共空间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需要张贴户外广告的,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等规划设置范围内。

对在公共信息栏等规划设置范围之外涂写、刻画、张贴广告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广告主或者广告发布者接受处理。

 

第四章 管理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信息管理系统,纳入智慧城市管理,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信息。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中,应当互通信息,协作配合。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巡查等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职能时可以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设置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户外广告设置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巡查制度,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置人负责,并承担安全检测和检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内,设置人应当每年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安全检测,确保设施安全。

遇有可能发生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一)设施破损、倾斜的;

(二)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的;

(三)光电显示类户外广告出现断亮、残损的;

(四)存在其他影响城市容貌情形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进行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意一边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导则,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前编制完成。

第三十七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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