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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新乡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3-02 丨 阅读次数:

新乡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征求《新乡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

理办法(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新乡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已经2019122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将征求意见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43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人:陈峰、陈超卿

联系电话:0373-3699679

电子信箱:xxrdfgw@163.com

通讯地址: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453003

特此公告。

 

附件:新乡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032

20200302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布版本).docx


新乡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规划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 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楼院以及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等。

第三条 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维护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将火灾保险纳入居民住宅区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发挥保险化解居民住宅火灾事故善后矛盾纠纷的功能。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者家庭财产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和家庭财产险。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居民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消防安全服务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居民住宅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管理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协助业主、物业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组织、指导和监督。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二)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库房及其他不适宜场所;

(三)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

(四)按照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落实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四)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审核、列支、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二)制定并实施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消防档案管理制度,确定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员,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组织本单位员工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三)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在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警示牌、消防公益广告、消防橱窗等消防知识宣传设施,结合火灾特点和形势,每季度至少更新一次宣传内容;

(四)每日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共有部位、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并予以记录、存档;

(五)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配备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操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

(六)依法成立志愿消防队伍,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日常管理;

(七)组织本单位员工、业主、物业使用人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以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灭火和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演练;

(八)定期对管理区域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予以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九)配合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及时妥善处理业主投诉的消防安全问题;

(十)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处置其管理区域内的灭火、救助、抢险等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做好辖区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三)对辖区内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登记造册,帮助其排查火灾隐患,宣传消防常识;

(四)成立志愿消防队伍,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

(五)保障本辖区已有的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约;

(三)对居住在本村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登记造册,帮助其排查火灾隐患,宣传消防常识;

(四)根据农业生产季节,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活动,调整防火安全检查频率,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需要,成立志愿消防队伍,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六)保障本村已有的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火灾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以产权分界点为界,管理、维修、改造供电设施和设备,推进老旧线路改造,向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安全用电提醒、推送预防电气火灾常识,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供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每年开展一次居民住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排除隐患,并向业主进行安全用气提醒、推送安全用气常识。

第十七条  通信企业在居民住宅区进行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和维修时,应当规范施工,不得破坏原有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结合行业实际制定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则,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遵守与居民住宅区物业消防安全有关的技术标准,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纳入行业诚信惩戒和项目评优范围。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涉及居民住宅区的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建立日常管理、排班值守、训练和灭火工作制度,定期开展基本技能训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  规划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共同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批复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对其中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明确。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具体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的控制指标,应当符合消防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消防道路建设纳入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体系,确保消防车正常通行。

城乡道路建设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道路有桥梁、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消防车的压力。违法设置固定障碍物、影响消防车正常通行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改,确保畅通。

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检查、维护。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无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检查、维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居民住宅区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公共消火栓、给水管网、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对相关专业机构开展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予以配合。在新建、更新、改造城市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消火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新建给水管网时,同步建设公共消火栓,满足消防用水需要。不具备给水管网的,利用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给水管网或者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可以设置消防水池。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的,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居民住宅区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签订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共用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

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业主按照相关规定筹集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关规定和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损坏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显著位置告知业主具体整改时限,制定临时消防应急预案,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消防验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配套充电设施。受空间限制、无法增建或者改建的,应当在适当位置划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集中的停放区域和临时充电点。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由集中停放场所的管理单位和充电设施服务经营单位依法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在管理区域内设置下列标志标识:

(一)在住宅区的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在消防车通道出入路口和路面及两侧、消防车操作场地划设明显的标志标线,设置警示标志标牌;

(三)在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明显标识;

(四)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设置防火警示标志。

居民住宅区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划设标志标线,设置警示标志标牌。

 

第四章 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住宅区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因客观实际、规划布局导致居民住宅区消防车通道不畅通、消防水源不足、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缺失等公共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需要及时整治、消除火灾隐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制定整治方案。

整治方案应当明确落实整改措施的责任人、实施进度以及人员疏散方案等内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对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特殊住宅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住宅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居民住宅外墙使用保温材料、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抄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住宅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住宅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管理。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群众举报投诉的公安职权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实现消防档案电子化,并将消防档案信息与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共享。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档案移交至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已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与消防档案移交。

第三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告知后,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房屋装饰装修中的消防安全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在房屋装饰装修期间对房屋装饰装修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现场巡查。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时,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电器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人和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需要对方消除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消除。

居民住宅设置合租居住用房或者集体活动场所使用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场地、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区公共区域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加强执法协作,依法进行查处。

设置在居民住宅区的幼儿园、午托机构、培训机构存在火灾隐患的,教育部门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加强执法协作,依法进行查处。

设置在居民住宅区的其他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遵循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加强执法协作,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为电动车充电;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者占压消防车登高作业面、回车场地等妨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的行为;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五)出租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

(六)在停车库、地下空间违法居住等改变其使用性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为;

(七)擅自改变楼梯间、楼梯(电梯)前室等共用区域使用性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为;

(八)损坏、擅自拆卸燃气管道、调压设备,或者其他对燃气管道、调压设备造成危险的行为;

(九)违规设置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居民住宅区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志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消防档案内容不规范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企业在居民住宅区进行新建、维修、改造时未规范施工,破坏原有消防安全条件,构成火灾隐患且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通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消防安全违法信息发布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办法做好辖区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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